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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5-23 09:46 来源:三门峡市民族宗教局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制度化、社会化特征的表现,也是各国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规制对象。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复合概念,一方面是由土地、建筑等构成的空间概念,即“财产集合”,另一方面是由经营、管理该场所的人组成的宗教组织,即“人的集合”。国外法律涉及的宗教机构类型有三种:一是联合性宗教社团,如宗教协会;二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组织,如寺观教堂;三是由宗教团体开办的公益慈善机构,如基金会等。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不论是专门的宗教立法还是普通法律对宗教适用的条文,都不存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有的只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各国都以登记的形式给予宗教团体以法人地位,而把宗教活动场所作为该团体的附属部分,通过对团体的直接管理来实现对财产的间接管理。因此,所谓“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实际上指的是上述第二类宗教组织登记注册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归根结底仍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
    一、国外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相关规定
    如上所述,既然“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是宗教团体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一个方面,那么各国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对这一问题的探讨。
    (一)各国通行的规定
    不论是有专门宗教立法的国家,还是通过普通法律的适用来管理宗教事务的国家,对申请登记并要求获取法律地位的宗教团体的主体资格都会做如下规定:
    1、规定可以创立法人的人数限制。
    2、规定法人发起人的资格。
    3、规定法人代表及其资格。
    4、创立法人的相关程序。
    5、要求拟创立的法人具备规章制度、章程和运作形式等文件。
    6、官方登记或认可的执行标准
    7、资格登记的时间和程序。
    8、法人登记被拒绝后的申诉或救济程序。
    9、批准法人活动的范围。
    10、规定收入和财产分配原则。
    11、法人章程的修改程序。
    12、法人解散的程序。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在申请成为法人时,也同样需要按照以上内容如实提交材料。各国根据自身管理宗教事务的需要,在以上条款的基础上或有增减,但一般没有太大出入。政府部门通过对宗教团体法人申请资格中一些具体数据和限制性条款的设置来实现其管理的目的,而这种目的的指向性则体现了国家之间管理理念的区别。
    (二)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取得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注册成为法人的情况多存在于以佛教、伊斯兰教为传统宗教或多宗教并存且势力相对均衡的国家。因为对于佛教、伊斯兰教来说,寺院、清真寺是其组织机构的基本单位,比宗派、团体的结构更加紧凑,功能全面而集中,是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规制对象和客体。天主教、基督教虽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但并非主流,这主要是由于其历史传统与佛教、伊斯兰教不同,教会在宗教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宗教团体多以教会为单位,联合性较强。
    1、亚洲非基督教传统的国家
    (1)蒙古国
    蒙古国是佛教传统国家。1993年,蒙古国议会颁布了《国家与寺庙关系法》,其中规定该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宗教组织”,定义为“为满足信徒宗教信仰的愿望和需要而建立的从事宗教仪式、法会、教育并得到正式批准的寺院、庙宇、扎仓、中心及其领导机构”,并统称为“寺庙”。寺庙以法人的形式向政府申请登记,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负责审核公民提出的有关建立寺庙的申请和章程,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获得批准后,由主管司法的国家中央机关对寺庙进行登记。批注设立的寺庙具有法人地位,可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提起上诉等。寺庙应具备自己的章程,章程应反映如下内容:寺庙名称及地址;成员组成以及开始活动时的情况;活动范围及形式;宗教法器的保护情况;从事宗教活动和持续发展所需的实际资产状况以及初始资产规模;作为法人实体的依据;其它。下述情况下可终止寺庙活动:寺庙自身决定终止活动;在法院作出寺庙有悖蒙古国法律的判决情况下,由批准机构作出终止该寺庙活动的决定。作出终止寺庙活动决定的机构,应将该决定正式通知主管司法的国家中央机构,并注销登记。寺庙如对决定不服,可依据法律提出上诉。
    (2)乌兹别克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是伊斯兰教传统国家。1998年,乌兹别克斯坦议会通过了《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宗教组织”,其定义为“一个宗教组织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志愿性协会,它的建立是为了联合宗教行业、履行宗教仪式、进行风俗典礼(宗教社团、宗教教育机构、清真寺、犹太教堂、寺院、修道院)”。《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规定,建立一个宗教组织,最初必须至少100名年满18周岁以上永久居住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公民参加,在司法部或地方司法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获得合法实体地位并开展活动。建立一个完整的宗教组织需要具备以下完整信息:组织的名称、形式、地址、信条、目标、任务、活动方式,组织的结构和行政机关,资金来源和内部财产关系,对组织规则进行修正和补遗的程序等。逃避登记注册的宗教组织负责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拒绝登记的将被起诉,允许或放任没有注册登记的宗教组织开展活动的政府官员将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3)日本
    日本是一个多宗教并存的国家。在日本,宗教团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备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也称为宗教活动场所,第二类是包括前述第一类团体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主教区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日本的《宗教法人法》规定,设立宗教法人,必须经过政府设立的专门咨询机构调查认证,具备宗教法人条件的由管辖官署准予设立、登记,不符合条件者,管辖官署不予设立、登记。获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是宗教法人,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它必须是一个拥有宗教设施、具有宗教职能、进行宗教活动、传布宗教教义、教化和培养宗教信徒的团体,其次,它必须具备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宗教法人法》还要求宗教法人必须设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代表人与责任人制度、公告制度等。
    2、欧美基督教传统国家
    以美国为例。法人地位是美国管理宗教团体的重要砝码。美国对宗教团体的集会、组织和礼拜,没有批准和登记方面的要求,但多数宗教团体会积极寻求获得某种法人地位,以满足其拥有财产,或从一个更加正式的社团身份中获取其他利益的愿望。即便是以独立的教堂为基本单位的小型宗教团体也会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法律主体资格。
    涉及法人地位创设的事宜,主要由美国各州的法律来规定,各州之间差异较大,大约有15个州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关于教派数量,各州之间的规定大不相同,纽约州规定了超过35个教派,大部分州的法律条文关于此类的规定一般不超过7个。关于宗教团体法人类型,大约18个州将宗教团体的法人结构规定为信托公司形式,而成员公司模式则更为普遍,通行于美国的43个州。另有26个州提供个体法人的形式。实际上,几乎所有州的宗教团体都可以以非营利性组织的形式出现。出于对宗教自由的尊重,宗教非营利法人会受到较为宽松的管理。关于宗教团体的活动范围,受美国联邦制政体的影响,许多州的法律都允许其他州的宗教团体法人在其管辖范围内活动。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宗教团体在某个州找不到最理想的组织结构,就可以在另外一个州按照想要的模式建立法人组织,然后回到原所在州以非营利性组织的形式进行活动。最大的例外是弗吉尼亚州和西弗吉尼亚州,由于历史上的原因,这两个州的宪法禁止授予任何教会或教派以法人资格。
    利用宗教团体希望获得法人地位的愿望,通过普通法律对宗教团体获得法人地位的规定,美国政府事实上完成了对绝大多数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虽然在登记程序方面很简单,但是这并不表示政府对宗教团体的活动不加干涉。一旦宗教团体的活动违反了刑事、税收等法律规定,政府就可以通过法院和具体主管这些法律执行的行政机构来对其加以处理。这样一来,作为法人实体所获得的各种利益将成为一枚重要的砝码,成为美国政府对宗教团体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
    3、欧美天主教传统国家
    (1)奥地利
    1998年奥地利《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的联邦法律》规定,宗教信仰团体在申请登记时需提供证据表明该宗教信仰团体拥有至少300名登记在册的奥地利居民,而且并不是已具有法人地位的某宗教信仰团体、合法认可的教会或宗教修会的成员。宗教团体可申请法人资格,除了提供有关章程等必要材料,还要符合以下条件:作为宗教协会存在至少20年以上,而且作为依据本联邦法所指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存在至少10年以上;追随者的数量应至少占奥地利居民人口的千分之二;收入和资产用于宗教目的,包括福利和慈善;对社会和政府持积极的基本态度;对与现存合法认可的教会和宗教修会或其他宗教协会之间的关系没有不合法的干扰。
    奥地利的宗教团体登记采用“三级结构”体制,顶端“被国家认可”的宗教协会具有法人地位,享有免税政策,接受政府资助,享受免费媒体广播时间,允许在公立学校讲授相关宗教知识,可以在军队、医院和监狱派遣提供服务的神职人员,这些宗教协会的神职人员以及在国立和教会学校供职的教师接受国家的薪水补贴;中间层是被“合法承认”的宗教信仰社团,允许这些社团拥有银行账户和财产,并且可以为外来传教士、教师和牧师申请入境签证,但这些团体不能举办社会活动,不享受免税地位,其教职人员和教师不接受国家的资助和补贴;底层是没有被合法承认因而没有合法权利的宗教组织,或者称为俱乐部,这些组织并不享有法人资格,不得购置财产、教堂或从事其他活动。
    (2)西班牙
    西班牙1980年通过的《宗教自由组织法》赋予宗教团体一定的特权,但为了享有这些特权,宗教团体必须登记。一般来说,在西班牙有三类国家承认的宗教性质的协会:第一类是那些已获得国家承认的宗教组织和已在宗教组织登记处登记的组织;第二类是那些已加入与国家签订的协议的协会;第三类是还未被国家承认为宗教组织,但取得了其他形式的作为宗教团体的合法地位的组织。前两类根据1980年的基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进行管理,第三类则根据西班牙的其他法律进行管理。如果不作为宗教团体,仍可以依据1964年的《协会法》向内政部的协会登记处申请登记为公共事业协会,也可以依据1994年的《基金会法》向教育文化体育部所属的基金会登记处申请成为基金会,以参与慈善活动。
    4、欧美其他传统的国家
    (1)希腊
    希腊法律规定,正教会是希腊唯一具有“公共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政府只向希腊正教会提供财政资助,包括支付教士的薪俸、对宗教培训提供补贴,为正教会教堂建筑的修建和维修提供资金。希腊民法通则规定,除希腊正教会外的其他宗教团体的财产必须交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掌管,不能归属于教会团体的名下。公认或已知的宗教团体通过向教育与宗教部申请进而设立礼拜场所。
    (2)罗马尼亚
    罗马尼亚在1999年9月有关宗教教派活动的《宗教宗派法》中提出了“比例原则”,即根据宗教团体成员的多少来分配财政资助、利用公共资源的机会等。其中第15条规定,只有一个宗教团体在一个地方的信徒比例达到当地人口的5%以上时,才能批准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并修建新的宗教活动场所;只有成员总数达到全国人口总数的0.5%以上的宗教团体才能获得登记认可。
    (3)斯洛伐克
    斯洛伐克1991年通过的第308号法律即宗教团体登记法明确规定了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其中规定宗教团体可以进行登记。宗教团体要申请登记,需要提供一个有两万名成员(须是斯洛伐克的永久居民)的名单,对于未向政府登记的宗教团体,也不禁止其存在,只是不能享受免税和政府资助。
    5、总结
    综上所述,各国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获得差异很大。从蒙古、乌兹别克斯坦两国宗教立法中对“宗教组织”的定义可以看出,其所谓“宗教组织”都明确包含了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如佛教的寺庙、伊斯兰教的清真寺、犹太教的教堂等。日本的《宗教法人法》更是直接清晰地将宗教活动场所明确为宗教团体的一种类型。在美国,一个以教堂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可以相对轻松地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并且有多种组织形式可以选择。但是在奥地利、罗马尼亚和斯洛伐克,一个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几乎不可能获得法人地位,因为罗马尼亚规定登记的人口底线是全国总人口的0.5%以上(按照2005年罗马尼亚的人口统计,这个数字大约在11万人以上),而斯洛伐克也规定至少要有两万人。
    二、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不同类型
    正如上文所述,所谓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实际上是宗教团体登记注册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一个方面。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宗教团体法人类型都可能在“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其法人性质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获得法人地位的同时保留宗教团体的性质,即获得一种为宗教团体单独设置的法律人格;二是成为一般社会性法人,跟社会上其他的法人一样。
    (一)保留宗教团体性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在注册成为法人时,大部分都保留其宗教团体的性质,这主要有两个主导因素:一是被动接受,有专门宗教立法的国家在法律中没有为宗教团体提供其他法人类型选择;二是主动申请,没有专门宗教立法的国家虽然为宗教团体提供了其他法人类型的选项,但出于对宗教信仰的尊重,保留宗教团体性质的法人往往面临较小的政府监管压力。
    1、被动接受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专门针对宗教进行立法的国家只有十余个,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普通法律的适用来实现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在那些设有专门宗教法的国家中,法律没有为宗教团体提供多种法人类型选择,而是一律划为“宗教组织”,或称为“宗教法人”,这方面比较典型的国家有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日本。从前述蒙古、乌兹别克斯坦两国对宗教团体法律主体资格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团体的活动范围始终没有超出“宗教组织”的范畴,具有明确的宗教性质;在日本,仅从“宗教法人”这一名称就可以看出其宗教性质,且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具备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可见其宗教团体性质十分明确。
    2、主动申请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没有专门的宗教立法,普通法律无法强制规定宗教团体登记注册时应属于宗教性质,这就为宗教团体提供了多种法人类型的选择余地。即便如此,一部分宗教团体仍主动保留其宗教性质。例如在美国,宗教非营利法人的数量占据了绝对的优势,这主要是因为宗教非营利法人比其他非营利性组织具有更多的便利。美国各州对宗教性质的法人约束较少,更多地是帮助宗教团体减轻报告负担和一些复杂的政府行政程序,使得宗教非营利法人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资源来开展其宗教活动。
    (二)一般社会法人
    从法人的分类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其中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在广义上包括了财团法人。英美法系国家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体法人。不同的法律体系对法人的定义和分类各不相同,这也就决定了宗教团体法律主体资格的多样性。
    1、信托
    在英国、美国等欧美法系国家中,宗教团体早期采用信托的形式来保有宗教财产,随着慈善信托理念的发展,出现了专项信托和团体信托,其中一些形式就适用于宗教团体。英国宗教改革以后,信托成为组织慈善活动包括组织宗教团体的主要手段,英国国内出现了大量的慈善信托,它们在机构设置上拥有相当大的自由,不需要借助任何官方的力量,甚至不需要官方的批准就可以设立,在准入阶段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从法律技术上说,信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只是它本身具有一些法人主体的组织特征。
    2、公司制
    美国独立战争以后,英国法律在美国的地位不复存在,因此在英国流行一时的慈善信托失去了其法律基础,一些宗教团体转向了公司制,在美国,得到创建公司的批准十分容易,因此慈善公司的运作模式逐渐得到认可。公司制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信托受托人之间合作的模式,或者叫做成员公司模式,另一种是一人公司。
    (1)一人公司模式
    一人公司在具有层级的宗教组织中特别普遍,这主要是针对天主教来说的,在一个主教辖区中,一个一人公司可以用来持有天主教的所有财产,由被选举出来的教会领袖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宗教领袖的继任者自动获得前任的所有管理权限,使得财产转移和权力移交的程序大大简化。
    (2)成员公司模式
    当前,成员公司模式在美国比较普遍,通行于美国的43个州,并且是其中31个州基督教会存在的唯一形式。成员公司模式与一般的商业公司十分相似,只是没有股票、证券等事务,公司由成员控制,决策更加民主化,对宗教团体的成员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3、非营利法人
    宗教团体登记成为营利法人的情况是极少见的,因为营利法人需要交纳一定的税款。在美国,绝大多数宗教团体选择成为非营利法人,这类法人在资格认定和申请程序上也不复杂,因此容易被接受。只不过非营利法人仍然不是最“令人满意”的形式,它比起宗教非营利法人来说仍然面临着一定的监管压力。因此,在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宗教团体大都愿意保留自己的宗教性质。正如前文所述,美国各州对宗教非营利法人的资格审查与其他非营利法人的“门槛”是一样的,甚至更加便利。
    三、法人地位对国外“宗教活动场所”的意义
    法律主体资格对于社会团体至关重要。宗教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也需要获得一定的法律主体资格。
    (一)法人地位与“宗教活动场所”的一般法律行为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宗教团体如果不能获得法律地位,它的一些基本法律行为和宗教活动将难以开展。例如:开设银行账户,获得不同形式的税收豁免,获得土地使用或其他行政许可,对医院、监狱和军事基地进行访问或提供宗教服务,成立宗教教育机构,成立独立宗教慈善机构,租用或购置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外国领袖、神职人员和志愿者来访,与成员订立劳动合同,出版宗教资料、生产礼拜等宗教仪式所需要的物品、订立购买供给品及日常用品的合同,因纠纷向法院起诉及应诉等。对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来说,除了上述行为以外,建立和维护宗教建筑物的一系列行为也将受到影响。
    (二)法人地位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生存和发展
    从宗教事务管理的角度来说,法律主体地位是各国调节宗教与社会间关系、宗教与宗教间关系的重要砝码。在一些具有国教传统的国家中,传统宗教本身就处于“特权”地位,虽然宗教政策的放宽和宗教法律对各宗教平等性的规定是大的历史趋势,但处于弱势的其他宗教团体如果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在一定意义上仍然等于“不合法”,可能处于被压缩和被排挤的地位。即便是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宗教团体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是它们争取发展资源和空间的重要手段。因此,当今世界大多数宗教团体都希望通过登记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因为这是它们获得发展空间、保障自身权利的必由之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也积极寻求法律主体资格,以保障自身的各项权益,避免陷入困境。
    (三)法人地位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利益
    1、财产权利
    从各国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地位与财产权利是正相关的关系。在大多数国家,只有获得法人地位的宗教团体才能拥有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宗教团体法人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所能拥有的财产一般包括:礼拜设施、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等不动产,日常活动需要的费用,用于社会及慈善事业的财产资金,宗教仪式收入、接受捐献收入以及各种经营方面的收入等。在有专门宗教立法的国家,法律还对保护宗教团体法人的财产作了相关规定。如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宗教法人的代表人和责任人必须遵守国家法令和法人规则,对宗教法人的财产有正常使用、保护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滥用的权利,一旦违反随时可被罢免。宗教法人的财产未经宗教法人和政府认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准占有和使用。除国家军事、外交和重大工程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侵占。
    对于宗教团体法人解散后的财产处置,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这主要与宗教团体法人的类型有关,同时也受到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各宗教的组织特点的影响。国外宗教团体法人解散后的财产处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形式:继承;归还财产所有人或法人创设人;交由其他相关宗教团体处理;收归国有。在美国,以一人公司为组织形式的宗教团体法人,当其财产管理者死亡、辞职或被免职时,教会将通过教会法、特殊的宗教仪式等选举新的继任者,它将自动取得这个职位所拥有的处理组织内部财产的权利,是典型的继承形式。在蒙古,寺庙完全停止活动后,如果建立寺庙者索要初始阶段投入的资产,可以退还,其余的可以根据喇嘛、僧侣们的意见转交其它寺庙管理,也可以移交给国家。在乌兹别克斯坦,宗教组织解散后应归还他所临时使用的财产于财产所有人。在日本,宗教法人解散后剩余财产的处分,除合并及破产外,依照该法人的章程执行;若无章程规定,则为其他宗教团体或公益事业处分其财产,不依上述两项规定处分的财产收归国库。这些国家的规定则体现了其他几种形式。
    2、免税地位
    在大多数国家,获得法人地位是宗教团体享受免税政策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宗教法人属于事业法人,属非课税对象,宗教法人占有、使用的土地、山林,宗教礼拜用的建筑,宗教性的收入(包括宗教捐款、香金、佛事收入、墓地收入、功德金、寺院门票等)全部免税。在奥地利,只有“被国家认可”的宗教协会具有法人地位并享有免税政策。在斯洛伐克,未向政府登记的宗教团体不能享受免税和政府资助。一般来说,政府对宗教团体的免税资格审查比较严格,在一些政教分离且对宗教严格管制的国家,如土耳其,任何宗教组织都不能获得法人地位,更谈不上免税资格。
    但美国却是个例外。在美国,宗教团体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免税地位的取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这就意味着,一个宗教团体在成为法人之前就完全有可能享受税收豁免的政策,而且宗教团体的这种税收豁免比一般的非营利法人有更多优惠,并且在程序上更加简化。一般非营利法人想要获得税收豁免的权利,必须填写美国国税局的1023式表格,但对宗教团体来说,政府设有专门的审核程序来避免对宗教事务的过多干预,因此宗教团体甚至连1023式表格都不用填写就已经享有免税地位了。美国50个州都对宗教礼拜场所免征财产税,并且在州的宪法上予以保证,唯一的要求是它们不得违反法律及公共政策,不得参与政治。
    四、国外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规定中受质疑的条款
    国外个别学者认为,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规定体现出各国不同的宗教事务管理理念,总的来说可以分为鼓励型和限制型两种。鼓励型以美国为代表,其特点是宗教团体获得法人地位的门槛低,法人类型选择空间大,宗教团体法人比其他法人享有更多的政策优惠和法律保护等。而有相当数量的国家是所谓的限制型,也有几个基本特点:一是登记的强制性,二是在创设程序上设置前置审批,三是有严格的人数、存在年限等限定。这些成为备受国外学术界、宗教界质疑和指责的方面。
    (一)强制登记
    在一些国家,登记是宗教团体保持或表达宗教信仰的强制性先决条件,决定了宗教团体是否合法。在这一点上,乌兹别克斯坦的《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体现得尤为明确。该法规定:“逃避登记注册的宗教组织负责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拒绝登记的将被起诉,允许或放任没有注册登记的宗教组织开展活动的政府官员将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哈萨克斯坦的宗教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必须向政府登记,但却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对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及其领袖进行处罚。此外,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不能购置或租用活动场所(如奥地利),不能开展全部宗教活动(如拉脱维亚),这在一些人看来也是强制登记的表现。国外学术界、宗教界对强制登记的指责主要是他们认为这种行为与国际人权标准不相符,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国家条约,违背了普遍使用的人权理念,即人权不是国家创造或赋予的,而是国家和人类尊严所固有的内容。一些宗教或教派出于教义而拒绝任何世俗政权所赋予的资格,认为强制登记破坏了它们的宗教信仰自由,限制了宗教信仰的表达,因此国家关于登记的立法都不能是强制性的。
    但是不能享受政策优惠却不在受指责之列。像斯洛伐克、智利、阿根廷、墨西哥、秘鲁等国家都采用了特别宗教登记事务的立法,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虽然不会受到惩罚,但也享受不到国家的政策优惠,这些国家的立法被看做是具有引导性、开放性的,客观上促进了宗教的发展。
    (二)前置审批
    在一些国家,宗教团体申请成为法人时,都要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获得批准后才能成立,政府在审核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蒙古《国家与寺庙关系法》规定,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负责审核公民提出的有关建立寺庙的申请和章程,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在保加利亚一项未被采纳的法律草案中,更是提出宗教团体必须获得当地政府和国家当局的双重批准。但前置审批也有存在的必要性,尤其是在防范邪教和制止非法活动等方面。以蒙古国为例,“苏东剧变”以后,蒙古国各种宗教回潮,国外一些教派打着“自由、民主、人权”的旗号大肆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对与这样的国家来说,宗教团体法人设立的前置审批是极为必要的。其实关于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前置审批,美国等标榜宗教自由的国家也曾采用过。美国与英国在立法上有很大的联系,美国早期的公司或特许经营依照的是英国模式,即公司尤其是宗教性慈善公司的设立要经过皇家的授权,因此在美国创建宗教团体法人必须首先向有权机关递交申请。只是在独立战争以后,英国的立法原则与基础在美国被废止,创建宗教团体法人的前置审批才逐渐取消。
    国外学术界、宗教界对前置审批的质疑在于,将宗教团体能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决定权授予某一政府部门或某一官员的话,他们可能因为迫于政治的压力、判断失误或出于自己对宗教发展方向的期望而做出对宗教团体不利的决定,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完全可以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宗教团体登记,将决定权赋予司法机关情况可能会好一些。
    (三)最少成员数限制
    在各国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规定中,有关团体人数、存在年限的规定随处可见,但其目的和含义却大不相同。在欧洲合作与安全组织(OSCE)的55个成员国中,绝大多数对宗教团体法人组成规模的规定在10到15人之间,大多数拉美国家对创立人数量的规定在2到3人左右。但在罗马尼亚、斯洛伐克、乌兹别克斯坦、捷克共和国、亚美尼亚等国家,对人数的规定在100人到2万人不等,甚至更多,体现出对宗教团体的严格控制。然而最少人数限制的规定并非毫无道理,纵观上述国家的宗教发展史,大都具有国教传统。如罗马尼亚以东正教为主,斯洛伐克以天主教为主。对宗教团体最少人数的限制往往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传统宗教不受冲击,为传统宗教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乌兹别克斯坦以伊斯兰教为主,自独立以后受宗教极端主义影响十分严重,社会生活秩序和公民安全难以保障,对宗教团体最少人数的限制可以有效地控制小型的、匿名的或危险的宗教群体。
    国外学术界、宗教界对最少成员数的质疑在于,他们认为这种限制严重违反了结社自由,也是对国际人权标准的一种侵犯。首先,对宗教团体最少人数的限制造就了一批特权阶层,使得一些国家的传统宗教合理合法地处于宗教垄断地位,压缩了其他宗教自由活动的空间。其次,大部分国家对于“家庭聚会”的监管措施是不到位的,这就使得那些由会众组成的小型团体由于不能获得法人地位而不得不秘密地举行活动,处于灰色地带。第三,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最少人数的限制过于严格,反而使那些真正危险的小型群体转入地下,变得更加无法控制。
    结 语
    在世界范围内,法律主体资格对于一个社会团体的生存和发展来说越来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宗教活动场所来说,其经营管理者的法人地位决定了该场所的财产归属等重大问题,不管它们是主动申请还是被动登记,其结果都是利大于弊。随着各国法人制度的不断完善,宗教活动场所经营管理者的法律主体资格也将越来越明晰,可选择的空间也将越来越大,势必为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带来有益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