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总则”分为六条,包括第一条至第六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将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八、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为六节:第一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七条至第九条;第二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节“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包括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包括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六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包括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
九、将第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和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项修改为:“(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六项修改为:“(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项修改为:“(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九项修改为:“(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九项:“(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第一款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款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三)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四)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为四节:第一节“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二节“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第三节“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四节“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包括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
二十一、将第二条与第四十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六十一人”。
第五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五项修改为:“(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九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项:“(十五)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七项,修改为:“(十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删去第十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
“(五)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为四节:第一节“一般规定”,包括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二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包括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八条;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八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四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和备案。”
四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五项修改为:“(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四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将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
四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八十九条。
(二)在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六)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
(七)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通过前,省、设区的市级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已经确定的,根据本决定增加相应的名额,并依法进行选举。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